原告茅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茅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奇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0年5月24日经崇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女儿高某随原告茅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高某某每月20日给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其18周岁止。嗣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按约给付女儿抚养费。审理中,原、被告就抚养费问题取得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婚生女高某随原告茅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高某某自2010年9月起每月20日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整至其年满18周岁止;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茅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9月15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奇
书记员赵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