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族,住(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乙,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立骏,系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君,系上海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辆豫x/豫x挂于2008年3月20日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豫x为x元,豫x挂为x元,并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
2008年8月5日原告的驾驶员张敏驾驶该被保险车辆在上海松江嘉金高速公路与林子建驾驶的沪x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林子建伤残,沪x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
后该案经上海市松江区法院(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确认本案原告赔偿林子建的损失为x.05元,诉讼费用6037元。(2008)松民—(民)初字第X号判决确认本案原告赔偿沪x车车损x元,诉讼费163.5元,原告履行上述判决后依法向被告申请理赔因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共计x.55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张敏有逃逸情节,拒赔通知书上显示了要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拒陪。第五条第五项属打印错误。我公司到交警队调取询问笔录中也显示了原告的驾驶员张敏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了现场。(2008)松民—(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也明确表述了原告的驾驶员张敏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张敏既不报警,也未叫救护车,精神损害赔偿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主张赔偿林子健的损失中包括一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应在赔偿范围内,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出的证据材料有:1、保单、保险费发票、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的保险金数额,原告马某甲为豫x/豫x挂的车辆所有人。2、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行驶证合法有效,驾驶证符合准驾车型。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4、(2008)松民—(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在该人身侵权案件中法院确认原告所受的损失,即本院被告应当交付的保险金数额。5、(2008)松民—(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4。6、赔款收据一份,证明(保险金)已作为执行款给付受害人。
被告华泰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6均无异议,对证据4、5认为法院所判的赔偿数额中包含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项金额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我公司不应赔付,诉讼费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在保赔付范围内。
被告华泰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及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员张敏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的事实,在保险条款中属免赔范围,故被告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且事故认定书中也证明了张敏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的事实。
原告马某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以司机驾车驶离现场为由不予理赔是错误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是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可以拒赔,但本案是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与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概念。
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甲于2008年3月20日将其所有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华泰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险,被保险人为马某甲,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承运货物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并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2008年8月5日4时25分许,张敏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上海嘉金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嘉金高速外围44.1公里处,将车停在紧急停车区劳并在车上睡觉,逢林子建驾驶泸x重型平板货车(所有人: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沿嘉金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嘉金高速外围44.1公里处撞击张敏驾驶的豫x车尾部,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林子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敏驾车驶离现场,后该车在宝山区X村地区被找到,经松江分局交警支队对此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林子建与张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林子建及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对原告马某甲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的畅达运输有限公司提起诉讼,2008年12月4日上海市松江人民法院作出(2008)松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赔偿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x元,2009年5月25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松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赔偿林子建x.05元,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理赔,原被告依保险条款第六条(六)项为依据,拒绝理赔,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肇事者驶离现场是否一定是肇事逃逸被告是否一定因此免责本案之焦点,本案中关于原告驾驶员张敏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被告华泰上海分公司在该案件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事故车辆驶离现场属肇事逃逸行为。对投保人被告应履行说明义务,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该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上海市松江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结合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书,张敏系驾车驶离现场,其目的并不是逃避法律的追究,且其行为并不影响事故的认定,亦没有造成事故损失的扩大,从而加重保险公司的义务,因此,被告主张张敏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属交通肇事,不负责赔偿,缺乏合同依据,亦违背合同法权利义务相平衡原则,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此,该涉案事故车辆已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责任险、附加承运货物责任险,故应由承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承运货物责任险的被告在约定的x元限额内支付于原告,庭审中被告又辩称,精神损害赔偿与诉讼费不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甲保险金x.05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被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不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何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江红英
审判员:马某亮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