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10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郭某利用其朋友周某某邀请其到邹某某家看家、玩耍之机,无意中看见了邹某某家存放财物的位置。7月16日上午,被告人郭某趁无人注意,从邹某某家阳台橱柜内纸盒中盗走现金240元。7月17日上午,被告人郭某再次从该纸盒中盗走一条黄某项链、一枚黄某戒指、一对黄某耳环及几张旧版五元、贰元面额的人民币,随后窜至韶山市农贸市场一家回收黄某的小商店,以4200元的价格将黄某首饰卖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黄某首饰价值7223元。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郭某向韶山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17日他家被盗的事实;2、证人周某某、隆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进行盗窃的事实;3、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盗窃现场及被盗物品特征的事实;4、书证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郭某在作案时已满十八周某,书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黄某首饰,已经发还邹某某;5、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黄某首饰的价值;6、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教育罪犯改过自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肖凯文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章耀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