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宁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现住(略),系申请执行人王某母亲。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邱某某,男,38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被执行人郑某某,男,35岁,汉族,司机,现住(略)。
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邱某某、郑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0日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被执行人邱某某、郑某某赔偿申请执行人王某损失x.81元;被执行人邱某某、郑某某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款项,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x元,全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六)之规定,裁定如下: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0日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张京孝
二○○九年三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