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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王某某的性格暴露无遗,主要表现在多疑、自私、暴躁,原告在外干活挣的钱都交给了被告王某某掌管,但被告王某某还不知足,四处打听原告的工资情况,弄的原告很没有面子,此类情况表现在生活的各个方面,时间长了,原、被告产生了隔阂,夫妻感情变的冷淡,加之被告的娘家从中作梗,原、被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所以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1997年10月我与原告刘某某结婚,当时家里穷,没有房子住,2000年经我们努力才盖起了三间房子,因为党的政策好,我们的生活一年比一年好,并且有了二个孩子,2007年我家借款买了大货车挣了一些钱,原告刘某某拿着钱在外居住不回,不管家里生活,现要求政府对原告刘某某进行法制教育,还我一个和谐的家,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订婚,1997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斌,2010年5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家庭经济事务等问题产生隔阂,原告刘某某遂于2010年6月21日诉之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经济事务等问题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代审判员王某刚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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