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0日被逮捕,9月2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巩义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泥厂家属院门口东处时,与被害人李XX相撞,致车辆损坏,李XX受伤。李XX后经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李XX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从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94.85mg/x。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XX、戚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赔偿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