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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扶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执字第118号

申请执行人扶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扶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调解内容如下:被告于某某于2008年12月10日前给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该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调解所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调解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于2009年3月19日已履行调解确定的义务,给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x.2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已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执行申请费免交。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扶余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玉林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侯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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