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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某某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个体工商户。

被告宋某甲,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某乙,又名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二被告之父母因家庭生活困难,于2001年前向原告商店赊欠商品价值8000元。被告之父死后,原告与被告之母于2001年11月20日签订了还款及房屋抵押协议。后二被告之母也死亡。二被告继承了房产,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其父母生前所欠原告的债务。

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辩称:其母生前未告知此事,不同意给原告还款。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的父亲宋某银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01年前在原告商店赊欠商品价值8000元。宋某银于2001年6月26日(农历5月初6日)死亡。宋某银死亡后,家庭一时无力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2001年11月20日原告倪某某与二被告之母张清荣签订了还款及房屋抵押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张清荣的丈夫宋某银(已死)生前因家庭生活欠有甲方倪某某人民币8000元现金,由乙方张清荣在10年内偿还给倪某某5000元,张清荣同时用两间房屋(新建上街)作为给甲方倪某某还款的担保抵押物。下余3000元倪某某自愿放弃,张清荣家门前的土地由倪某某长期耕种。欠款的实际数字5000元、还款期限、抵押物品、土地的长期耕种,以该协议为准,原欠条退还给乙方,并同时作废。十年之内还款,超过期限,抵押房屋转给甲方所有。同年12月15日(农历11月初1)张清荣死亡,家庭财产由二被告继承。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其母生前未告知此事,不知道原告与母亲张清荣达成的还款抵押协议,不同意给原告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倪某某与二被告之母张清荣2001年11月20日签订的还款及房屋抵押协议书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宋某银生前因家庭生活需要,在原告商店赊欠物品款,其病故后,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份额内予以偿还。宋某银死亡后,在家庭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原告与张清荣签订的还款协议,属有效协议。张清荣未还款亦死亡,宋某银、张清荣的遗产已由二被告继承。故宋某银、张清荣生前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在继承的遗产份额内偿还。原告倪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其父母生前债务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其母生前未告知欠原告债务之事的理由,不能否定原告与张清荣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故二被告不同意给原告还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连带偿还其父母生前所欠原告倪某某债务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柯秋海

审判员万和成

审判员汪涛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鲁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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