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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高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合谋利用伪造的房产证(巩房权证字第x号,所有权人高某某)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叶xx现金x元。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采用同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杨xx现金x元。案发后,李某某退给杨x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向巩义市公安局杜甫路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对二被告人进行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5日起,经被告人高某某联系,二人共同在巩义市X街妇幼保健院家属楼承租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一套。2009年12月初,李某某从被害人叶xx处借款人民币x元,承诺10天还款。到期后,因无力还款,李某某提出再向叶xx借款x元,并谎称租住的房屋系自己所有,愿用该房产担保。与高某某商量并经高某某同意后,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用李某某伪造的所有权人为高某某的“巩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作担保,与叶xx签订借款x元的协议。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又用该假房产证作担保,与被害人杨xx签订借款协议,骗取人民币x元。2010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杨xx人民币x元;2010年7月28日,退赔被害人叶xx人民币x元。

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xx、杨xx的陈述,证人张xx、冯xx、杨xx的证言,假房产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调解协议、收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诈骗杨xx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起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缴清)。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小雨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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