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行至巩义市X镇卫生院十字路口时,见到前女友荆XX,其以荆XX骗其彩礼为由,对荆XX进行殴打并致其头部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荆XX的主要损伤为头部创口长8.5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荆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荆XX的陈述,证人魏XX、姚XX、王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书、伤情照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