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3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X号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5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我们因家庭琐事生气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以及子女共同抚养,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的证据有:
1、婚姻登记证明1份。
2、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
3、身份证复印件1份。
4、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身份,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以及被告出走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元月相识,并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明黄某,现随被告生活。于2003某正月初三生一男孩,名黄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05年9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带着女儿黄某于2009年离家出走,2011年4月回来,在家住了一个月,于2011年5月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
本院认为:原告未到法定婚龄于被告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一子,到2005年9月30日才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登记后被告于2009年带非婚生女黄某私下出走两年,被告于2011年4月自己回到原告家居住一个月,又于2011年5月第二次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未提供证据,并且被告未到庭,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作处理。非婚生子黄某现随原告生活,非婚生女黄某现随被告生活,现均有原、被告暂自行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子女18周岁后自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丁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