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驻马店市化工厂。
原告党XX诉被告驻马店市化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2月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XX及委托代理人李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化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0月1日,被告驻马店市化工厂借原告款x元,做流动资金,长期使用,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2008年4月份,被告把土地、厂房一并转让,原告得知后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利息x,合计x;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日,被告驻马店市化工厂因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党XX借款x元,被告驻马店市化工厂法定代表人毛爱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党XX现金x元(月息1分5厘)”。被告驻马店市化工厂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章。2008年4月,被告驻马店市化工厂与河南环亚置业有限公司达成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驻马店市化工厂将其在驻马店市前进大道地段拥有房地产一处,有偿转让给河南环亚置业有限公司。2009年12月8日,毛爱荣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其愿用市化工厂土地转让款及开发商补偿的门面房2套为党XX的债权提供担保。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法律关系。被告驻马店市化工厂借原告x款有被告出具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借款x元及利息x元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化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0元,保全费3230元,合计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马伟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陈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