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淅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
被告:贾风(丰)梅,女,汉族,生于1954年10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贾风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贾风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丈夫王某兴自2008年5月16日至11月7日先后赊欠我货款8063元。2008年11月9日王某兴去世,原告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速偿还欠款80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王某兴出具的票据5张,合计8063元。
被告辩称:我丈夫的事情我不知道,按道理这钱应该还,但我丈夫常来赌,家里没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陶瓷加工业,被告丈夫王某兴自2001年开始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2008年5月16日王某兴与原告清算,王某兴欠货款2288元,并出具条据一张。2008年10月16日,王某兴又欠货款1800元,并出具条据。2008年10月30日,王某兴赊欠货款2300元,并出具条据。2008年11月6日,王某兴赊欠1175元,并出具条据。2008年11月7日,王某兴欠货款500元,并出具条据。以上5张条据,合计欠款8063元。2008年11月9日,王某兴因车祸死亡,被告亦因此获得了赔偿。原告遂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绝。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出示的5张条据是其丈夫王某兴出具的。
本院认为:合同缔约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兴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王某兴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是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王某兴死亡,该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被告有义务清偿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风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清偿欠款80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来有
审判员温莉
审判员闫莉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