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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谢某某、陈某某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谢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陈某某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8月11日上午,我途经陈某某在建楼房门前的街道时,被楼上坠落的钢管砸伤头部、面部。该楼由谢某某承建,整个施工现场未按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且占道堆放建筑材料。我受伤后在西营镇医院、白河县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经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谢某某仅给付70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x.08、误工费4834.8元、护理费9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交通费529元、住宿费185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50元、打印费12元,共x.28元。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在施工现场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并有专人进行示警,原告不听劝阻而强行通过,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的诉请不合理,标准过高。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的房屋是大包给谢某某承建,责任应由谢某某全部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在西营镇X街道建造五层楼房,由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谢某某承包施工。2009年农历8月11日上午,原告张某某经过建设中的房前街道时,谢某某安排的刑锦霞进行了劝阻示警,原告仍执意抱头通过,被楼房上坠落的钢管砸伤头部及面部。原告伤后在西营镇医院、白河县医院、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即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头皮血肿、颅底骨折;2、左上切牙脱落;3、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在太和医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x.08元;其他门诊及修复牙齿费用3095元。原告损伤经陕西省安康市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50元。谢某某已给付原告7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刑XX证言笔录,原告提交的张XX证言笔录,被告谢某某提交的柯XX证言笔录。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谢某某安排刑XX负责警戒,原告不听刑XX的劝阻,执意抱头通过而受伤的事实。

2、原告提交的太和医院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和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事实。

3、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属九级伤残。

4、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票据,证明支付的费用数额。

5、被告陈某某提交的建房承包合同,证明陈某某将五层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谢某某施工。

6、被告提交的张XX、纪XX证言笔录,证明原告在出院后、伤残鉴定之前,已经从事劳动的事实。

7、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相关陈某。

上列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建设施工和安全生产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本案被告谢某某无建设施工相应资质,在承建房屋的施工中,没有按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施工现场的钢管高空坠落,造成在街道行走的原告受伤;被告陈某某明知谢某某无相应资质,而将五层房屋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谢某某施工。故在本案中,陈某某应当与谢某某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不听劝阻、执意通行施工现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减轻二被告赔偿责任的20%。原告受伤治疗的医疗费x.08元属实际支出,应予认定。交通费529元、住宿费185元、鉴定费750元及打印费12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复查、牙齿修复和鉴定的实际情况,属合理支出,且有相关正式票据加以印证,予以认定。护理费995.4元,在法定范围内,亦予认定。对于误工期间,根据证据证明的住院时间、出院记录及原告曾于2009年11月4日开始从事劳动的事实,认定实际误工36天,按2009年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收入47.4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706.4元。住院21天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为210元。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受伤程度需要加强营养,属合理要求,予以认定。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在法定范围内,予以认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陈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80%,即x.1元,扣减谢某某已付的7000元,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x.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照明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霞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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