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1月17日犯抢夺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清丰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路过清丰县X乡X村樊某丙家白铁皮门市时,将停放在门口的樊某某的红色豪爵125摩托车盗走,价值220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被樊某丙和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樊某某陈述,证人樊某乙、樊某丙、王某丁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领取证明,濮阳县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且被盗车辆已退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林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