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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史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杰,系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成年,汉族。

原告管某某、史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30日被告借二原告现金x元,约定2008年4月份前本息还清,并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及时偿还所借款项及利息,经催要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作出书面还款承诺后仍未履行,并被告一直借故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管某某、史某某借款x元,给二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在借条的左下角注明:08年4月份前本息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作出“借款于09年10月X号前还清”的书面承诺后仍未履行,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二原告款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虽然依照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自被告承诺“借款于2009年10月20日还清”后仍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二原告管某某、史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09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审判员高剑龙

二O一O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谢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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