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宜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王某、李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某员张汉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某。原告宜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0日,被告王某同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了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协议,贷款20000元(期限为2年),原告担保,宜阳县X组教师李某提供反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2010年12月29日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王某至今未向国家开发银行偿还贷款。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代被告王某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48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李某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48元,逾期利息1037元(计算该逾期利息期间为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12月1日),以及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
被告王某、李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宜阳县小额担保贷款调查表、审某、借款申请书各一份。2、王某身份证、下岗失业人员证书及其饰品商店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3、李某身份证、保证书、反担保人情况证明及反担保协议复印件各一份。4、关于扣除宜阳县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通知、代偿通知书、担保中心代偿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共同用以证明:2008年12月30日,被告王某同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2010年12月29日到期。原告为被告王某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反担保协议,自愿为王某的借款提供反担保。2010年12月29日,原告曾催促被告王某还款。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代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48元。
被告王某、李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为被告王某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本金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2010年12月29日到期。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反担保协议,自愿为王某的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0年12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向国家开发银行偿还贷款。2011年5月12日,原告代被告王某偿还了本金20000元及利息648元。
本院认为:原告宜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王某的担保合同关系、与被告李某的反担保合同关系均合法成立。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王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依法享有担保追偿权,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作为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李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4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求逾期利息部分,因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约定不明,故被告王某应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宜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48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以借款本金20000元计算从2011年5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李某负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某员张汉宗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国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