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2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伟、杨某恒、孟繁旭、边亚博(四人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在本市X区X街桥南侧约300米处,采取殴打、恐吓等手段,抢走被害人张×6500元现金。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李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23时许,2010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伟、杨某恒、孟繁旭、边亚博(四人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在本市X区X街桥南侧约300米处,采取殴打、恐吓等手段,抢走被害人张×65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9日23时许,经事先预谋抢劫被害人张某经过;
2、同案人王某伟、杨某恒、边亚博、孟繁旭的供述证明: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
3、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夜23时许,被五名男子威胁被抢劫6500元现金的经过。
4、证人孔×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夜其男友被五名男子抢劫的经过。
5、证人杨某×、王某、马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夜23时许,三人出来买烟时碰见张×并听说张×被抢后,一起将边亚博抓获的事实经过。
6、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判刑情况。
经质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娜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王某学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申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