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甲。
被告廖某乙。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证人廖某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甲诉称:原告在本屯“坛洛”(地名)处有一块面积2亩的责任地,自2005年开始种植甘蔗,2009年原告在烧甘蔗叶时火势蔓延烧了本屯廖某尚竹木,原告赔偿廖某尚700元,由于此次火灾,且该地与被告房屋毗邻,双方经口头协商后,于2010年初决定互换责任地经营,原告将该地与被告的三块责任地交换,当时双方无异议。后因原告的三个儿子反对,而且原告还发现被告用来与原告交换的责任地面积不够2亩,便向被告提出退换土地的要求,并允诺付给被告2000元,被告拒绝换回土地,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与原告交换的责任地。
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明:
1、隆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我村第6队廖某甲、廖某乙土地承包转换纠纷的调解意见”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互换责任地一事,原告的儿子不同意的事实。
2、土地承包使用证书1本。用以证明原告在坛洛处有责任地2亩的事实。
被告廖某乙辩称:双方互换责任地是事实,当时双方是在充分协商、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互换责任地的意见,后双方各自经营管理互换后的责任地,被告对互换后的责任地进行了修整,砍伐周边的树木、清除原来的甘蔗根、挖排水沟、平整土地、安装水龙头等前后花一个多月时间,才整出一块适于种植经济作物的好地。被告认为双方互换责任地合法有效。原告以儿子反对要求退回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是与集体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与他的儿子没有分家,也没有分责任地,互换的责任地是整个家庭,原告是代表家庭行使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至于原告说面积不对等的问题,因双方是为了各自管理方便和其他利益而互换,并不在乎面积是否对等,而且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证中记载原告在该地仅有1.65亩,并不是原告说的2亩。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的代理人向廖某丹、廖某军调查的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原来的责任地较难经营,原告因为烧甘蔗叶烧他人的竹子,才急于换地。双方没有互换前原告的承包地周围都是竹木等杂木,难以经营,被告经营后对土地进行了整理,双方经营半年都没有纠纷的事实。
2、证人廖某真出庭作证的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六队队长,双方互换前廖某甲是种甘蔗,因为烧甘蔗叶时烧了别人的竹木,因此他就急于转换,当时我问他说你与他人互换,问妻子儿女了没有,他说不用问,我说你不问以后有什么纠纷不要来找我。双方互换以后廖某甲很高兴。双方发生纠纷以后,村、镇来调解,得出结论是原告无理取闹。
3、经被告申请,本院到雁江镇司法所调取材料两份。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廖某丹、廖某军调查的笔录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两份材料无异议。对廖某真的证言认为不真实。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互换的责任地是否应当退回。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被告同为隆安县X镇X村潭茜屯第6小组村民,双方家庭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均在本小组分得承包地,根据原告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原告在“坛洛”处分得承包地三块,面积分别为0.56亩、0.55亩、0.54亩共1.65亩,后原告改造合并成一块地。被告在“卡鸡”处分得承包地两块,在“河边”处分得一块。自2005年起,原告在“坛洛”承包地上种甘蔗,期间因原告焚烧甘蔗叶,致火势蔓延而两次烧毁该地周边廖某尚等人的竹木并被赔偿,原告因此便说要把这块承包地卖去、不要这块地、和别人换地等言词,被告得知后便找到原告,商量换地的问题,原告经与妻子、母亲商量后,双方于2010年2月间达成互换承包地的意见,即原告将“坛洛”处的承包地换给被告,被告将在“卡鸡”处分得承包地两块、在“河边”处分得的一块换给原告。后双方各自经营管理互换后的责任地,被告砍伐清理了该地周边的竹木、挖了排水沟、并在地里安装了四个水龙头,后种上玉米、芋头等作物,原告也对被告遗留在地里的宿根蔗进行了施肥管理。2010年5月间,原告以儿子不同意互换且互换面积不对等为由要求换回承包地,并自愿赔偿被告整理承包地的花费2000元,被告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村委会、雁江镇司法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因此以自己的三个儿子不同意互换、被告换给原告的面积不对等,相差1亩为由于2010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回互换的责任地。
本院认为:双方互换的责任地都是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原告、被告作为户主均有权代表本家庭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互换承包地的意思表示,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为有效,双方互换承包地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以三个儿子不同意为由要求换回承包地,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以互换的承包地面积不对等,相差1亩为由要求换回的问题,本院认为,2010年6月28日雁江镇司法所主持双方调解时,原告陈述“……干脆用1.8亩地换他们家的1.5亩地,……”。根据原告的这一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互换承包地时原告已经知道面积不对等,诉讼中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互换的承包地面积误差达1亩之多,因此原告以互换的承包地面积不对等、相差1亩为由要求换回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x),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少瑰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叶晓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