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某。2004年6、7月份,原、被告到广东省打工,前后不到一年时间更换三个单位,均因被告好赌不按时上班而被辞退。原、被告回衡阳市后,被告依然嗜赌成性,将家中的摩托车及电器等变卖,用于赌博。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好吃懒做。2006年被告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刑满释放后,习性仍未改变,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某归被告抚养,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本案受理费由原、被告分担。
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28日在衡阳市蒸湘区X街道民政办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兴。2006年4月,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刑,现已释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多年,且婚后生育了小孩,应当建立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经常打牌赌博,不关心家庭,无责任感,且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但原告未就此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成
二○一○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梓燕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