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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等人开设赌场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1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2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1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1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2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3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6月18日因犯聚众赌博罪被本院以(2010)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生、周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廖某某、陈某己、李某庚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陈某生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中止对其审理。对被告人周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廖某某、陈某己、李某庚开设赌场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廖某某、陈某己、李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5日,常宁市X街上的徐某(在逃)与荫田镇X村的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商量到白马村开设赌“三公”赌场。赌场分两大股,白马村陈某丙等人为一大股,荫田街上徐某等人为一大股,赌场“抽水”所得收入两大股平均分配,另请发牌手,望风者每天发放工资。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陈某丙伙同与自己开砂场的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廖某某、陈某生及陈某秋(在逃)为一大股。2010年1月7日,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甲来到白马村,由被告人陈某乙联系其亲戚周某癸,将赌场开设在其家中,白马村赌场正式开业。该赌场共开设六天,被告人李某庚当发牌手三天,彭潘当发牌手三天,陈某辛望风。2010年1月14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赌资3600元。该赌场在经营过程中,每天20余人参赌,第一天抽“水资”x余元,第二天抽“水资”x余元,第三天抽“水资”x余元,第四天抽“水资”x余元,第五、六天抽“水资”6100余元,共计x余元。除去开支,被告人陈某生分得赃款1200元,被告人周某甲分得赃款2370元,被告人陈某乙分得赃款2370元,被告人陈某丙分得赃款2100元,被告人陈某丁分得赃款2850元,被告人廖某某分得赃款1550元,被告人陈某己分得赃款1550元,被告人李某庚分得赃款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廖某某、陈某己分别于2010年1月21日、4月27日、4月12日、4月16日、4月23日、6月24日到常宁市公安局投案。

检察机关认为,上列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廖某某、陈某己、李某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证据:①受案记录,抓获经过,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②证人周某癸、陈某辛、尹某某、王某某、陈某辛、陈某辛、陈某辛、陈某辛、李某壬、周某癸、徐某某等人的证言;③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廖某某、陈某己、李某庚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廖某某、陈某己、李某庚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廖某某、陈某己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八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庚在2010年6月18日因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后,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判本罪,应将本罪判决,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刑罚。据此,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廖某某、陈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某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四、被告人陈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五、被告人陈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六、被告人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七、被告人陈某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八、被告人李某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本院(2010)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庚犯赌博罪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管制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追缴被告人周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廖某某、陈某己、李某庚违法所得各2370元、2370元、2100元、2850元、1550元、1550元、1000元(公安已追缴),上缴国库;

十、没收赌资3600元(公安扣押),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李某生

二0一0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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