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2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1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乙、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詹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詹某乙在常宁市X镇利群办有一个牲猪屠宰场,雇用被告人陈某某为其收购牲猪及屠宰。2010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詹某乙安排被告人陈某某到三角塘镇X组谭某某家猪场收购了5头牲猪。同日下午3时许,常宁市X村民吕某某、黄某戊、刘春生经郭某某介绍亦到谭某某家猪场收购牲猪。在牲猪过秤的过程中,吕某某、黄某戊趁谭某某等人不注意时,用事先准备好的一个稍重的秤砣将磅秤的秤砣调换。15头牲猪过磅后,谭某某家人发现牲猪的平均重量偏轻,遂用磅秤试称人的体重,发现比实际重量轻了11千克,即15头牲猪共少计重量165千克。谭某某遂质问吕某某等人是否耍秤,吕某某等人拒不承认并托词称:“是否是先前收猪的人弄了手脚。”谭某某随即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某说:“你早上在我家收猪是否在秤上弄了手脚,你收购的猪现在不要杀,你过来对质。”吕某某等人见状,遂承认了调换秤砣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则随即打电话将谭某某所讲的内容告诉了被告人詹某乙。被告人詹某乙便要陈某某先去谭某某的猪场,其随后纠集社会青年李某平、詹某丙等人亦赶到谭某某的猪场。被告人詹某乙以吕某某耍秤还要败坏他人的名誉为由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吕某某头部、右髂部、左胸锁关节等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随后,被告人詹某乙、陈某某向吕某某索要名誉损失费5000元。在郭某某等人的撮合下,吕某某基于无奈拿出3000元给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随即将此款全部交给了詹某乙。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詹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日如数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乙、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某;证人谭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詹某丁、黄某戊、易某某等人的证言;常宁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返还3000元的清单、被告人詹某乙、陈某某的到案经过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詹某乙、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乙、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故他人败坏其名誉而实施威胁,强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乙、陈某某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詹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詹某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两被告人在法庭上均自愿认罪,且已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故依法和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詹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邹卫新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樟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