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曼XXXX,因本案于2010年9月11日被监视居住。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曼XX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曼XXXX及翻译古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曼XXXX在本市X路X路口,将6小包毒品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他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总计重0.56克,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曼XX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黄XX、侯XX、吴X的证言及黄XX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尿液检验报告,被告人曼XXXX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曼XXXX贩卖毒品海洛因0.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曼XXXX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曼XXXX庭审中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曼XX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曼X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被告人曼XXXX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缴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汤静隽
书记员祝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