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盛云,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丁某甲,男,43岁,汉族。
被告丁某乙,男,44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丁某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7月27日、10月13日、11月2日、12月22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盛云、丁某甲和被告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相山、马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方的北新化工一厂(以下简称化工厂),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承包费。在此期间,被告一直陆续给付承包费。合同至2008年2月1日结束,被告下欠承包费x.22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所欠承包费x.22元,并给付滞纳金x.31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与化工厂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不应起诉被告。被告交承包费是以化工厂的名义上交的,况且被告还多交承包费6735元,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拖欠承包费及应否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化工厂承包合同及续签合同共5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承包费。根据承包合同第6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还应交纳所欠承包费的滞纳金。
2、化工厂上交款清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欠交承包费x.22元,滞纳金x.31元(按信用社月利率9.42‰计算)。
3、2006年5月10日上交大队清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说北新防腐管道厂(以下简称管道厂)借化工厂款10万元顶交大队承包费完全不属实。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双方没有约定滞纳金。证据2既未加盖公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我方不予认可。证据3原告和化工厂没有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只能说明化工厂每年上交任务的应交数和实交数,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化工厂欠原告承包费,由此可以证明化工厂借给管道厂的10万元可以顶化工厂上交原告的承包费。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7年2月12日,原告出具的收到化工厂上交承包费x元收据1份。
2、2007年4月10日,原告出具的收到化工厂上交承包费x元收据1份。
3、2007年6月26日,原告出具的收到化工厂上交承包费x元收据1份。
4、2007年7月22日,原告出具的收到化工厂上交承包费x元收据1份。
5、2007年10月16日,原告出具的收到化工厂上交承包费3600元收据1份。
以上5份证据,证明化工厂2007年实际交款x元。
6、1998年12月30日,管道厂出具的欠款证明1份;2003年12月5日,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信用社X年-2009年执行贷款利率表1份;被告出具的管道厂欠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说明1份;综合证明管道厂欠被告款及利息共计x.2元,原告同意顶化工厂欠交的承包费。
7、证人丁某顺出庭证言:1999年4月-2009年7月,
丁某顺在管道厂担任厂长职务,其称前任厂长借过被告10万元,财务帐上有显示。
8、证人张运动出庭证言:1999年-2007年4月,张运动担任北新庄村委会会计,其称化工厂借给管道厂款的时间记不清了,但在村干部会上说过2003年管道厂还不了款,就顶化工厂上交村委会的承包费。
9、证人袁银堂出庭证言:2001年至今,袁银堂任北新庄村委会委员,其称大概是在2003年、2004年,书记开会说过管道厂借化工厂款10万元,还不了就顶化工厂上交村委会的承包费。
以上证据7-9证明管道厂于1998年12月30日之前借被告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如该厂还不了化工厂款,则顶化工厂上交原告的承包费。
10、2007年2月7日村干部会议记录1份,证明2006年和2007年承包费每年减少3000元。
11、2006年8月26日收据1份,证明原告将2003年用的水泵管折款6375元顶了承包费。
12、化工厂工商档案材料1份,证明该企业继续存在,被告不是法定代表人。合同是原告与化工厂签订的,化工厂是独立的法人,行使诉权应有化工厂主张,不应该原告主张。对被告承包化工厂没有意见。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本身无异议,但被告的证据2没有入村委会的财务帐。被告的5份证据充分说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的证据6中管道厂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欠款10万元,没有欠款凭据,与本案无关。2003年12月5日的证明,出具的内容不是村委会出具的,要求对出具时间进行鉴定。对信用社X年-2009年执行贷款利率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利息计算说明是他自己计算的,不能作证据使用。根据村X组织法的规定,借款抵交承包费,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的证据7-9被告应提供借款凭证,三个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管道厂还不了款,就顶化工厂上交原告的承包费。管道厂借化工厂的款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0-11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2008年4月1日化工厂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化工厂是否存在,化工厂是否存在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该证据不能否认被告是承包人,原告所开的收据虽然是化工厂,但实际交款人是被告,故原告行使诉权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是原告与化工厂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复印件。庭审中,被告虽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其陈述认可在签订承包合同时,自己以化工厂的名义在承包合同上签有字,并承认自己实际承包了化工厂,每年交承包费也是以化工厂的名义上交的。该证据与被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应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在承包合同第6条第二款中并未明确约定滞纳金,故对该部分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2是原告自己计算的被告欠其承包费和滞纳金的数额,被告对2006年以前交的承包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计算的2007年至2008年2月1日的承包费和滞纳金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3是原告和化工厂的会计兑帐手续的复印件,该证据载明的是截止2006年4月30日化工厂每年上交承包费的应交数和实交数,被告亦予认可,故应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
被告的证据1-5能够客观真实地证明2007年化工厂实际交款数,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6-9的证明目的是证明管道厂借化工厂款10万元,至今本息未还,且原告同意顶化工厂上交承包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借款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故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10-11,原告没有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的证据12能客观真实地证明化工厂是独立的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享有诉讼权利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化工厂是原告开办的集体企业。1993年2月25日,被告以化工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北新化工厂承包合同,原告为甲方,化工厂为乙方,被告在乙方签字处盖有自己的手章。合同的第二条规定:乙方每年向甲方上交利润15万元,并保证每年投资发展基金10万元为化工厂增添固定资产。合同的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如完不成每年上缴利润,乙方承包人应赔偿差额款项,追查责任。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承包经营了化工厂,后甲、乙双方先后四次续签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08年2月1日。1999年开始,承包费变更为每年10万元。2006年和2007年,承包费每年减少3000元。截止2008年1月底,化工厂应交原告承包费x元,化工厂实交x.78元,尚欠承包费x.3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原告开办的化工厂,与原告签有承包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并多次以化工厂的名义向原告交纳承包费,这就充分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承包费x.22元中的x.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交纳欠承包费的滞纳金问题,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是与化工厂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交承包费也是以化工厂的名义上交的,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是化工厂的实际承包人,并多次向原告交承包费,原告的请求并无不妥,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举证、质证时,提出化工厂借给管道厂款10万,管道厂至今本息未还,应抵化工厂的承包费,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包费二十七万三千八百三十二元三角。
二、驳回原告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6580元,被告负担5408元。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承包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审判员屈志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宾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