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鑫方盛环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鑫方盛环球贸易有限公司经理,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鑫方盛环球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现住(略)。
被告北京泰成荣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街X幢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经理。
原告北京鑫方盛环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与被告北京泰成荣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荣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方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朱某某,被告泰成荣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方盛公司起诉称,自2003年起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买卖合作关系,2008年5月至7月份期间,被告向原告供货的货款共约x.77元,被告立下欠条。被告后为原告开出三张支票,第一张支票金额x.07元,于2008年5月开出,因银行帐户资金不足被打回;第二张支票金额x.07元,于同年6月9日开出,原告将此张支票不慎丢失。后原告报案,此款未从被告帐户划走;第三张支票金额为x.97元,于同年7月底开出,亦因银行帐户资金不足被打回。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共计还款x元,尚欠货款x.77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泰成荣和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确有业务来往,尚欠原告货款x.77元亦属实,但不同意给付此款。理由是2008年6月9日,被告给原告开出的第二张金额为x.07元的支票,被原告丢失了。存在第三方持该支票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况,故只有原告找回该支票,被告才同意给付x.77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至今被告泰成荣和公司尚欠原告鑫方盛公司货款x.77元。2008年6月9日,被告泰成荣和公司曾交付原告鑫方盛公司一张票面金额为x.07元的支票,该支票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后该支票被原告鑫方盛公司丢失。现丢失支票仍未找回,亦未经法定程序被宣告无效。截至目前,该支票票面金额x.07元未从被告泰成荣和公司帐户划走。庭审中,原告鑫方盛公司表示愿意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票据无效,但被告泰成荣和公司拒绝提供该支票票根、票号等重要证据材料和信息。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鑫方盛公司撤回要求被告泰成荣和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欠条、第一张支票和票根、第三张支票和退票理由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各自履行出卖人与买受人的义务。被告泰成荣和公司尚欠原告鑫方盛公司货款x.77元未付,故原告鑫方盛公司要求被告泰成荣和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成荣和公司提出因支票丢失,存在第三方持丢失支票向其主张权利的可能性,故其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但其拒绝提供丢失支票的票根、票号等重要证据材料和信息,致使原告鑫方盛公司无法通过法定程序宣告票据无效。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泰成荣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鑫方盛环球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六万六千四百三十一元七角七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三元,由被告北京泰成荣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高玲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席引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