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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闫某乙、吴某某诉解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闫某乙(系原告闫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解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新蔡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某甲、闫某乙、吴某某诉被告解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解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闫某乙、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闫某乙、吴某某诉称,被告在原告所住的村庄有一养猪场,原告闫某甲与被告的养猪场仅隔一条小沟和小路,被告养猪场平日排出的粪便直接排向水沟和路面,被告并把路面挖断。2009年6月20日下午,原告闫某甲路X路准备将断路填平时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闫某甲被被告打伤。第二天凌晨6时,原告闫某乙准备去医院看望闫某甲时,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闫某乙打倒在地。原告吴某某听到呼喊,准备拉开被告,又遭到被告掐脖子、猛击面部,被告并又放狗将吴某某面部猛咬一口。经鉴定,原告闫某甲、吴某某的伤构成轻微伤。闫某甲受伤住院当晚,闫某甲的小儿闫某文遭到他人殴打,该行为与被告所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三原告在住院期间还遭到威胁恫吓。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情鉴定费、照相费共计x.61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向三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解某辩称,一、三原告应该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二、被告殴打闫某乙不属实;三、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放狗将其咬伤,没有事实依据;四、三原告的医疗费中有多种药物属不合理用药,不属赔偿范围;五、三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六、闫某甲称其儿子闫某文被人殴打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七、本案的司法鉴定费应由三原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范围、标准及具体数额。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新蔡某公安局卷宗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殴打三原告的基本情况;

2、三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诊断病历各一份,以证明三原告因伤进行治疗的事实;

3、三原告的用药清单各一份、新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三张、新蔡某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五张、新蔡某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票据五张、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照相费票据三张,以证明三原告的花费情况。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蔚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三原告治疗期间用药的合理程度及鉴定费用。

本院调取的纠纷发生地现场勘验笔录一份,以查明纠纷发生地的地形情况。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中的三张照相费票据均有异议,且该三张照相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该三张照相费票据均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对时间为2009年6月25日金额为13.4元的复印费票据一张和金额为21元的票据一张予以放弃,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中的其它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中的其它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虽有异议,但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对该意见做了书面详细说明,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解某在三原告所居住的村庄经营有一养猪场,原告闫某甲、闫某乙的住房与被告解某的养猪场仅相隔一条小路。2009年6月20日下午五时许,原告闫某甲和被告解某因门口排污水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引起两人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解某将闫某甲的眼部和脸部打伤,闫某甲将解某的胳膊抓伤。2009年6月21日早晨六时许,被告解某与闫某甲的妻子闫某乙因倒水问题又发生争吵继而引起互相厮打,闫某乙的儿媳吴某某发现后,即上前厮打解某,被解某朝其脸部打一巴掌。经新蔡某公安局鉴定闫某甲、吴某某、解某的伤均构成轻微伤。新蔡某公安局对被告解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八百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闫某甲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原告闫某甲在新蔡某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医疗费用5845.11元,另有法医鉴定费200元;原告闫某乙在新蔡某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医疗费用3541.50元;原告吴某某在新蔡某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医疗费用7373.50元,在新蔡某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花费1197元,另有法医鉴定费200元。被告解某花鉴定费1800元。三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情鉴定费、照相费共计x.61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向三原告赔礼道歉。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闫某甲住院治疗期间所用的“水溶性维生素、复方射香、奥美拉唑针、长春西丁”属不合理用药,费用共计2164.34元;原告吴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所用的“奥美拉唑针、天麻素、复方射香”属不合理用药,费用共计1817.57元;原告闫某乙住院治疗期间所用的“奥美拉唑针、头孢呋辛钠、天麻素”属不合理用药,费用共计1229.49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被告解某在原告闫某甲、闫某乙住处附近养猪进行排污的行为是导致纠纷发生的主要诱因,被告本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妥善处理与邻居的关系,在发生纠纷时却与三原告相互厮打,对此纠纷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三原告面对纠纷亦未采取合法的方式,而是采取填排水沟、与被告相互厮打的行为,对纠纷的发生也应负相应责任。原告闫某甲、闫某乙、吴某某要求被告解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闫某甲、吴某某要求被告解某赔偿法医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但应与被告解某过错程度相适应。对三原告闫某甲、闫某乙、吴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不合理用药的花费部分均不予支持。原告闫某甲要求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闫某乙要求的营养费、鉴定费因分别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均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要求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诉称其被被告的狗咬伤所花的1197元医疗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因三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该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予支持。因被告对三原告的用药情况有异议并申请鉴定,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了原告闫某甲、闫某乙、吴某某有部分不合理用药,被告支出的鉴定费应根据三原告用药的合理性,由各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某甲的医疗费3680.77元(已扣除不合理用药2164.34元)、误工费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305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5240.77元,被告解某赔偿3668.54元。

二、原告闫某乙的医疗费2312.01元(已扣除不合理用药1229.49元)、误工费2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92.80元共计3617.61元,被告解某赔偿2532.23元。

三、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5555.93元(已扣除不合理用药1817.57元)、误工费2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92.8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7061.53元,被告解某赔偿4943.07元。

四、被告解某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被告解某自己承担1240元,原告闫某甲负担23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130元、原告闫某乙负担200元。

五、驳回三原告闫某甲、闫某乙、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793元,被告解某负担550元,原告闫某甲、闫某乙、吴某某负担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代理审判员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陈影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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