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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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2007年11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0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1993年9月29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0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2010年5月27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0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林某某、陈某某、王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林某某、陈某某、王某于2010年2月18日17时许,伙同他人经预谋,以向上海市宝山某专卖店购买笔记本电脑为幌子,将该店员工王某骗至上海市X路口处,以先拿货后付款为由,骗得笔记本电脑三台(价值人民币11,400元)后逃逸。被告人杨某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林某某、陈某某、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王某的报案陈某,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林某某、陈某某、王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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