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桂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盛某、桂某、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盛某、桂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8月向被告人桂某提议,由桂某从甲公司私下组装一台空调压缩机,由王某甲负责出售。随后,被告人桂某找到被告人盛某,商定由盛某将擅自截留的新零件或旧配件重新拼装,组装成一台空调压缩机(价值人民币11,025元)。2009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桂某等人擅自组装空调压缩机牟利的情况下,仍按桂某要求用铲车将该空调压缩机运出公司,交给被告人王某甲。后某告人王某甲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桂某、赵某某在公司报案后,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盛某、桂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李某、后某某、施某某、任某、王某乙、胡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甲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劳务工劳务协议书》、工资单等书证;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结伙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盛某、桂某、赵某某,利用被告人盛某、桂某、赵某某的职务便利,共同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桂某、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归案后某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盛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桂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甲、盛某、桂某、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马逸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