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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谷阳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2332号

原告北京谷阳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阳公司)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舜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母传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空港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阳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8日,我公司与航空港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航空港五公司租赁我公司的塔吊,租赁费为每月x元,航空港五公司按月付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提供了租赁物,2007年7月24日,我公司与航空港五公司签订了决算单,双方共同确认租赁期间共发生租赁费x元,航空港五公司已经支付了x元租赁费,尚欠租赁费x元,航空港五公司应于2007年9月24日前付清。双方签订决算单后,航空港五公司仅支付了租赁费x元,尚欠租赁费x元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航空港五公司支付租赁费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航空港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8日,谷阳公司与航空港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航空港五公司向谷阳公司租赁塔吊,租赁费为每月x元,航空港五公司按月付款。合同签订后,谷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2007年7月24日,谷阳公司与航空港五公司签订决算单,双方共同确认租赁期间共发生租赁费x元,截止到决算单签订之日,航空港五公司已经支付了x元租赁费,尚欠租赁费x元未付,双方在决算单中同时约定,航空港五公司应于2007年9月24日前付清全部租赁费。决算单签订后,航空港五公司向谷阳公司支付了租赁费x元,尚欠租赁费x元未付。

法庭审理过程中,谷阳公司表示其主张的利息损失系自2007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损失高于3500元,但谷阳公司仅主张3500元。

庭审中,谷阳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谷阳公司与航空港五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日期为2007年7月24日的决算单,证明双方共同确认截止到决算单出具之日,航空港五公司尚欠租赁费x元未付,航空港五公司应于2007年9月24日前付清租赁费。

航空港五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了证据。

谷阳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谷阳公司与航空港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决算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航空港五公司未按决算单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其应将所欠租赁费x元给付谷阳公司,并自2007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谷阳公司仅主张3500元利息损失,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谷阳公司关于租赁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航空港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谷阳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租赁费五万三千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三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零六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二OO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赵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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