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宁民执字第103-X号
申请人韩某某。
被执行人松原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张某。
申请人韩某某与被执行人松原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8日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韩某某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松原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8年5月27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永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张某承担承担责任。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5日内履行法定义务,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因本案已于2008年5月16日(诉前)冻结被执行人松原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营业部账户x存款x元。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将此款扣划并支付申请人x元,执行费3350元由被执行人松原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余款退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庆德
审判员焦学义
代理审判员张京孝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