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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张a、李a诉被告(反诉原告)党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a,女,汉族,户籍地×××,现住×××。

原告(反诉被告)李a,女,汉族,户籍地×××,现住×××。

被告(反诉原告)党a,女,汉族,住×××。

原告(反诉被告)张a、李a与被告(反诉原告)党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寨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期间,党a提起反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a、李a,被告(反诉原告)党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a、李a诉称,2009年12月26日原告到A房产公司寻求租房信息,A房产公司将位于×××的一间房屋介绍给原告。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在A房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支付了中介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38元,并向被告支付了4个月租金2,720元。2010年1月18日晚23时,被告要求原告去倒垃圾,原告因为时间过晚答应次日去倒,被告不同意,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次日立即搬走,2010年1月19日早晨被告坚持要解除合同,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于当日搬离租赁房屋。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返还剩余的租金及押金2,289元;三、被告支付违约金2,720元;四、被告赔偿居间费用238元。

被告(反诉原告)党a辩称,二原告入住以后,发现屋内的瓷砖、橱门把手、电线插座等遭到损坏,且不肯倒垃圾,所以要求原告搬离,但协商不成。之后,二原告还叫人来敲坏了房屋的防盗门。基于此提起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损坏的防盗门、浴缸瓷砖、内墙电源插座计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党a与李a经房产中介机构居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党a将其位于本市×××房屋出租于李a、张a。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租金每月680元,先付后用,三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租赁保证金68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保证金抵充相关款项后剩余部分无息归还。合同还约定,2010年1月11日之前支付钥匙押金100元,住满半年退还钥匙押金,若不满半年则不退还。租期暂定三个月(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若双方不和,任意一方都可提出解除本合同,并退还房租和押金。合同签订当日,李a、张a向党a支付了三个月租金2,040元及押金680元后入住,与党a共同居住于租赁房屋内。

2010年1月18日,双方因倒垃圾一事发生争执,党a要求张a、李a搬离,并解除租赁合同,遭到拒绝。党a遂将卫生间及厨房门锁住。同时,党a打电话给中介人员钱a,希望钱a能及时出面将事情处理。1月19日,双方及中介人员共同商议解除合同事宜未果,并发生肢体冲突后报警。当日,张a、李a搬离了租赁房屋。2010年1月28日,张a、李a协同亲友前去租赁房屋,欲与党a协商,因房门紧锁,张a、李a等人敲打大门,后由该处邻居报警。双方至今未能协商一致,张a、李a遂以讼称事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居间费收据,租金及押金收条,煤气费及钥匙押金收据,中介人员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大门、瓷砖、橱门把手等财物损坏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还申请证人张b、钱a到庭作证。证人张b主要证言内容为,其于2010年1月19日接到张a电话,称因与房东发生矛盾在派出所,当天下午四点,其帮助张a和李a搬家。当时房屋内具体设施没有注意,但对于橱门把手和墙壁上的电线插座,曾留意过,当时均完好。证人钱a主要证言内容为,其系上海市B房地产经纪公司C分店工作人员,原被告双方经其同事居间介绍,后由其协助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2010年1月18日晚10点半,房东党a打电话过来,表示租客卫生习惯不好,和她相处不和,希望其过去解决这事,因当时其不在附近,故表示第二天上午过去。次日上午9时,其与同事前往租赁房屋处,在协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报警。后一并前往派出所调解,但未果。此外,双方在签订合同和入住租赁房屋时均未办理交接手续和清点财物设施。同时,党a为证明张a、李a在租赁期间损坏房屋内设施,申请证人蒋a和丁a到庭作证。证人蒋a主要证言内容为,其系党a的婶婶,其在党a将房屋出租前未曾看见屋内物品设施有损坏,但现在再去看时,发现损坏了。证人丁a的主要证言内容为,其对双方发生的争执过程不清楚,之前去过党a家几次,上礼拜(2010年4月上旬)去时发现瓷砖被敲坏,橱门把手损坏,防盗门也被踢坏了。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钱a的证言与本案相关联,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应予采信。对于证人张b、蒋a、丁a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印证,难以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租期暂定3个月,双方不和,任何一方都可提出解约。因此,出租人党a在租期未满1个月时,以双方相处不适应,要求解除租赁关系,符合合同约定,而张a、李a据此要求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居间费用的请求,无合同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1月19日,张a、李a实际搬离了租赁房屋,因此,本院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1月1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对于剩余的已付租金和押金,出租人应予返还,张a、李a要求返还租金和押金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党a要求赔偿房屋大门、瓷砖等有关财物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双方应秉着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房屋租赁的交易习惯,履行交接、通知等协助义务,但本案中双方屡次发生争执,并导致肢体冲突,显属不当,而承租人敲打房屋的大门以致大门受损,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大门的维修费用,党a所称的1,000元没有依据,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大门的实际受损情况,酌情考虑由张a、李a赔偿500元。对于瓷砖、插座等物品的损失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应当合理妥善使用租赁物,对于因承租人使用不善导致租赁物的非自然损耗,承租人应当赔偿。但本案中,党a称系张a、李a损坏上述物品,但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和照片难以证明是由于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因使用不当或故意损坏所致,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党a要求张a、李a赔偿租赁房屋内瓷砖、电线插座、橱门把手等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张a、李a与被告(反诉原告)党a就×××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1月19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党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张a、李a租金1,609元和押金68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张a、李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党a大门维修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a、李a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党a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合计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a、李a负担15元,被告(反诉原告)党a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寨华

书记员殷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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