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转监视居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白XX发生矛盾引起厮打,白XX的儿子徐XX看到后赶来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将徐XX鼻骨打致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XX陈述、证人白XX、李XX、朱XX、赵XX等人的证言及法医鉴定、住院病历、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