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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简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广霞。

原审被告马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07)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代理人简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代理人方广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月5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小孩琐事发生厮打,原告陈某某受伤,分别到淮滨县中医院和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花去医疗费5055元,交通费810元。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原审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进尔厮打。原告陈某某的人身损害,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发生纠纷的原因,原告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药费5055元、交通费810元、法医鉴定费180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总计款7250元的70%,计款5075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打被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不存在任何损伤,陈某某有精神病史,原审超审限办案。因此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陈某某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重复计算353元。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因小孩之间的纠纷而发生争吵厮打,造成陈某某损伤。对此,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上诉人张某某对被上诉人陈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关于陈某某有精神病史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张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陈某某医疗费存在重复计算不当,予以纠正。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07)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陈某某其它诉求。

二、变更淮滨县人民法院(2007)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损失4828元[(医药费4702元+交通费810元+法医鉴定费180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2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140元,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李虎

代审判员左立新

二OO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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