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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于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扶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于某某,男,26岁,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23岁,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于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摩托车的个体工商户,2006年2月23日,被告于某某通过被告杨某旭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一台,价格为4400.00元,约定到期不支付此款,按月利1分计息,被告杨某某担保,到还款期限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摩托车4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于某某、杨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摩托车的个体工商业主。2006年2月23日被告于某某通过被告杨某旭担保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一台,价格为4400.00元有欠据一枚,并约定到期不支付此款,按月利1分计息,由被告杨某某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摩托车价款4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通过被告杨某旭担保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一台,有欠据一枚。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于某某理应按约定积极偿还欠款,拒不偿还是无道理的;被告杨某旭做为担保人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摩托车款4400.00元,及自2006年2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分计算利息。

二、被告杨某旭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巨龙

二OO九年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福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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