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市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XX。
被告周口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X。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X。
法定代表人石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周口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周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理。2010年9月1日经原告周XX申请,本院追加倪XX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倪XX、被告XX财保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0年1月10日18时20分,原告周XX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路X路边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新支路里程碑2公里500米附近处时,撞及同方向在前被告倪XX停放在东侧路边牌号为豫XX重型普通货车,造成车损、原告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5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宿费900元、误工费7112.4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95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期治疗误工费1778.1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x.51元。要求被告XX财保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倪XX、XX运输公司共同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报告、被告倪XX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
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
3、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
4、上海市邮政公司崇明县邮政局XX邮政支局证明。
被告倪XX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愿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事发后本被告给付了原告现金x元。
被告XX运输公司辩称,豫XX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倪XX,倪XX是该车的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故应由倪XX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被告与倪XX之间是挂靠关系,对此被告XX运输公司向法院提交运输经营合同1份。
被告XX财保周口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18时20分,原告周XX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路X路边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新支路里程碑2公里500米附近处时,撞及同方向在前被告倪XX停放在东侧路边牌号为豫XX重型普通货车,造成车损、原告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势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志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事发后,被告倪XX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赔偿住宿费的主张。
另查明,豫XX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XX运输公司,已向被告XX财保周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倪XX,与被告XX运输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254.01元,被告倪XX、XX财保周口支公司要求扣除135元住院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对多条支架269元及拐杖138元不予认可。原告同意扣除135元的伙食费,但多条支架是为了固定腿部,与拐杖都是遵口头医嘱所花,故不同意扣除。本院认为,多条支架和拐杖从功能上看都能有效减轻原告因受伤造成身体功能的减弱,为此支出的费用407元,本院作为辅助器具处理,医疗费本院核定为6712.0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倪XX、XX财保周口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误工费1778.1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被告倪XX、XX财保周口支公司认为后续治疗并不必然发生,故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因被告有异议,故等原告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60天,每天40元),被告倪XX、XX财保周口支公司认可每天2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60日,按每日20—40元的标准,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112.40元(120天,每月1240元除以20.92天的工作日),被告倪XX、XX财保周口支公司认为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本院结合原告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对误工费酌定为4960元。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90天,每天40元),被告倪XX、XX财保周口支公司认可每月112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90天,根据本地区护工市场的收入标准,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倪XX、XX财保周口支公司认可150元,原告同意两被告的意见,故对交通费确认为150元。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倪XX、XX财保周口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倪XX、XX财保周口支公司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十、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950元。被告倪XX、XX财保周口支公司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不予支持。
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被告倪XX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XX财保周口支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鉴定费15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0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周XX与被告倪XX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倪XX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XX财保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XX财保周口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倪XX按责赔偿。被告XX运输公司系豫XX重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人,亦是该车的挂靠单位,故应对倪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XX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671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误工费496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辅助器具费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人民币x.01元。
二、被告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鉴定费计人民币900元,扣除被告倪XX给付的现金x元,原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倪XX人民币9100元。
三、原告周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82元,由原告周XX负担人民币168.50元,被告倪XX负担人民币5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