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六安市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XX。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陈XX。
被告卫XX。
被告陈XX、卫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六安市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陈XX、卫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陈XX及被告陈XX、卫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1日8时05分,案外人周XX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皖XX的轻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家镇X村东西向水泥路X村X路口处,适遇被告陈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事故地点处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二车发生相撞,周XX车辆失控后又撞及位于东西向水泥路北侧碾米加工场,造成车损、物损,周XX、陈XX及龚XX、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周XX、陈XX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汽车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交通费92元、汽车鉴定费1200元、汽车施救费600元、汽车评估费600元、汽车检测费500元,合计x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责赔偿原告损失的二分之一。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
2、汽车维修单、事故车辆勘估表、汽车修复费发票;
3、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发票;
4、评估费发票;
5、检验费发票;
6、施救费发票;
7、交通费票据。
被告陈XX、卫XX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愿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8时05分,案外人周XX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皖XX的轻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家镇X村东西向水泥路X村X路口处,适遇被告陈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事故地点处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二车发生相撞,周XX车辆失控后又撞及位于东西向水泥路北侧碾米加工场,造成车损、物损,周XX、陈XX及龚XX、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周XX、陈XX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XX轻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原告XX公司,事后双方未能就该车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讼。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汽车维修费、汽车鉴定费、汽车施救费、汽车评估费、汽车检测费,被告陈XX、卫XX对上述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2元,系车辆评估人员往返上海的交通费用,已由原告支付。被告陈XX、卫XX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评估人员的交通费理应包含在评估费中,原告不能另行主张,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周XX、陈XX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XX公司系皖XX轻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人,现要求被告陈XX按责赔偿车辆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卫XX系沪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车辆登记人,故应对陈XX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六安市XX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维修费、汽车鉴定费、汽车施救费、汽车评估费、汽车检测费等计人民币x元,被告卫XX对该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六安市XX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