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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尧生诉被告王某、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

被告王某,男。

被告郭某,男。

原告徐某尧生诉被告王某、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7年4月14日,被告王某在我车行购买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款3600元,当时被告仅支付了2200元车款,下余的1400元,被告王某于2009年8月19日给我出具了欠条。之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王某不予归还,被告郭某系王某妻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车款1400元。

被告王某、郭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王某于2009年8月19日所出具的欠条一份“今欠到现金1400元.王某.09年8月19日”。

被告王某、郭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某、郭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被告王某在原告徐某某的车行购买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款3600元,当时被告仅支付了2200元车款,下余的1400元,被告王某于2009年8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不予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车款14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欠原告徐某某车款1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某作为被告王某的妻子,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郭某偿还1400元车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车款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计50元,由被告王某、郭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兰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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