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XX。
委托代理人曹XX,上海市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公司职员。
原告彭XX诉被告陈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陈XX、XX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2009年11月16日9时36分,被告陈XX驾驶牌号为沪XX小型轿车沿崇明县X镇X村X队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崇明县X镇X路兴东20队处,在向北左转弯过程中(有停车让行交通标志),适遇原告彭XX骑驶轻便摩托车沿崇明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确认原告彭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7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4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02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代理费4000元计人民币x.43元。因被告陈XX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XX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XX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XX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报告、被告陈XX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
2、上海市X镇人民医院病情及医疗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
3、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评估费票据;
4、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勘估表;
5、上海XX厂证明;
6、崇明县X镇XX居民委员会证明、崇明县X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所证明、租房协议书。
被告陈XX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依法赔偿。因本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花费了物损费16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800元,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被告陈XX向本院提供了物损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另外,本被告为原告垫付评估费100元。
被告XX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9时36分,被告陈XX驾驶牌号为沪XX小型轿车沿崇明县X镇X村X队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崇明县X镇X路兴东20队处,在向北左转弯过程中(有停车让行交通标志),适遇原告彭XX骑驶轻便摩托车沿崇明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确认原告彭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2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彭XX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审理中,原告彭XX与被告陈XX就被告陈XX的损失1800元的负担达成了一致意见,由原告彭XX负担1660元。
另查明,被告陈X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XX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872.43元。被告陈XX没有异议。被告XX保上海分公司表示有异议,认为应扣除自费部分921.6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史、医疗费用票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重复主张,应予扣除,故对医疗费核定为6762.43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60天,每天40元),被告陈XX、XX保上海分公司认可每天3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2个月,按每日20—40元的标准,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6个月,每月2500元),被告陈XX、XX保上海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工作单位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原告应提供完税证明、工资签收单或工资卡等相关证明。原告认为每月2500元的工资中包含了1500元左右的基本工资和1000元的奖金,奖金虽然要在年终时发放,但休息期间肯定是要停发的。本院认为,误工费的支付建立在受害人收入减少的基础上,对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财务记录证明收入的减少,本案中原告所在单位明确了原告休息期间停发的工资数额,本院结合原告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对误工费核定为x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2个月,每月1500元),被告陈XX、XX保上海分公司认可护理费标准每月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2个月,根据本地区护工市场的标准,护理费酌定为30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陈XX、XX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原告现工作和生活都在中兴镇,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崇明县X镇上海XX厂工作,主要生活和消费均在城镇,有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书等作为证明,根据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连续在城市经商、务工居住一年以上的,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x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陈XX、XX保上海分公司均认可2000至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45元,被告陈XX没有异议。被告XX保上海分公司认可45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50元。
九、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020元,被告陈XX、XX保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评估费:原告主张评估费100元,被告陈XX没有异议,被告XX保上海分公司认为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核定评估费100元。
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被告陈XX表示无异议。被告XX保上海分公司同意按责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对原告伤情予以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鉴定费1600元,应予确认。
十二、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被告陈XX表示过高。被告XX保上海分公司认为代理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现按上海市法律服务所收费管理办法规定,代理费核定为4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彭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陈XX驾驶的车辆已向XX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XX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陈XX按责赔偿。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原告彭XX与被告陈XX就被告陈XX的损失1800元的负担达成的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X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676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120元(1600元按70%计算)、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物损费1020元计人民币x.43元。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XX评估费、代理费等计人民币2870元,扣除原告彭惠生应负担的被告陈XX的损失1660元及被告陈XX垫付的100元,被告陈XX还应赔偿原告彭惠生人民币1110元。
三、原告彭惠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2元,减半收取计1116元,由原告彭XX负担57元,被告陈XX负担1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