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3月1日12时许,在本市X路三和里“越南佬饭店”旁的小巷处,以6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6克)贩卖给黎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黎某某身上搜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6克),在被告人陈某身上搜获毒资100元和毒品海洛因4小包(共净重0.3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证人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梧劳字[2002]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6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扒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共0.4克、毒资100元以及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颖聆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意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