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曾用名乔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西、王某某,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X区青华信用社。
负责人:闫某,任该信用社主任。
被告:董某,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乔某诉被告南阳市X区青华信用社、董某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原告在诉状中所写被告董某住址不准确,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具体住址。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董某住址不详,被告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乔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66元,退还原告乔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春林
审判员谭猛
审判员李鹏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拜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