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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

诉讼代理人吕定。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许海涛,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吕定、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许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X路胜隆里X号402房内,因生活费问题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争吵,后陈某从房内找出一根水管殴打李某乙,致使李某乙的头面部、右肘部等处损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

另查明,李某乙被打后于2011年10月14日至同月28日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用了医疗费14691.3元,医院出具证明,李某乙住院期间需24小时设陪护。出院时,医嘱:“定期复查;全休三个月;骨愈后方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为此,李某乙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赔偿其医药费146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某6316.6元、护理费168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补偿金341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98375.9元。原告人出示了医院的医药费收据、出院证明、工作单位的证明等材料予以佐证。

案发后,陈某分两次支付了医药费共6000元给李某乙。

本案审理期间,陈某的家人代其交来赔偿款5000元。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乙的报案陈某、证人李某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某、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病历、诊断报告、刑事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1990)梧万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陈某表示合理部分愿意赔偿,其诉讼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赔偿请求,除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赔偿外,其余的费用均无证据证实,不应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发生家庭矛盾纠纷时,没有冷静、正确地处理,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本案是因家庭纠纷而引起,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其除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经本院核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14691.3元,有医院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4天=560元。3.护理费,根据医院证明,李某乙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即120元/天×14天=1680元。4、误某,根据原告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其为从事服务行业工作,其要求误某应参照某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规定来计算,其住院14天,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即22169元/年÷365天×104天=6316.6元,对原告人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60元。上述款项共24807.9元,减除陈某已支付的6000元及其家人交来5000元,尚欠13807.9元。对原告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因为这些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所需费用尚无法确认,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可待后续治疗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原告人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过高部分的诉请,因于法无据或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陈某交来的赔偿款5000元,发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

四、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3807.9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颖聆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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