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xx县xx镇x组。
委托代理人周a,系原告朋友。
被告刘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x市xx市xx镇x组,现住上海市xx路x号x室。
被告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戴a,总经理。
原告孙a与被告刘a、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a及其委托代理人周a、被告刘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a诉称,2010年1月20日15时,原告骑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漕宝路行驶时,与被告刘a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鼻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另,牌号为沪x轿车在A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80.20元、误工费3,60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584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8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72.60元,共计7,376.80元,并要求被告A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上述损失。
被告刘a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交通费、误工费有异议。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只应承担30%的责任,且被告也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产生维修费用,但对于被告的车损费,被告将另案起诉。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还曾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49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A保险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鉴定结论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1,280.20元(含被告刘a垫付的急救费492元)。
另查明,原告系震轩美容美发(上海)连锁机构员工,月收入为1,800元,2009年1月20日起请假休息2个月,休假期间公司未发放工资。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a曾垫付急救费49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岗位证及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诉讼材料复印费、物损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原告孙a对此负主要责任,被告刘a对此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刘a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1,280.20元(含被告刘a垫付的急救费492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确定为42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及实际需要等因素,确定为42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具体工作单位及其收入情况,故根据原告工作、误工情况及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休息时间,本院确定误工费损失为3,6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起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对于鉴定费、诉讼材料复印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刘a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将通过另案诉讼途径主张其车辆在事故中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损失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本起事故本案中造成原告孙a的损失有:医疗费损失1,280.2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72.6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计6,020.20元。鉴定费、诉讼材料复印费共计872.6元,由被告刘a按30%的比例赔偿261.78元,鉴于被告刘a在事故后已支付急救费492元,已超出其应赔偿数额230.22元,故A保险上海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5,789.98元,并返还被告230.22元。
被告A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孙a5,789.98元,并返还被告刘a230.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x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