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
原告袁某甲。
原告曾某某。
原告袁某乙。
法定代理人易某某,即原告易某某。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环卫清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易某某、袁某甲、曾某某、袁某乙与被告周某某、李某某、上海某某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及环卫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袁某甲、曾某某、袁某乙共同诉称,2010年4月29日18时3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石路路口,适逢一辆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重型自卸货车正面右部撞击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致电动自行车损坏,袁某福和黄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于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电动自行车的行驶方向及袁某福和黄某某的交通方式,故本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丧葬费21,39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47,232元、父亲52,480元、母亲62,976元,按照20,992元/年的标准,女儿计算2年3个月,父亲计算5年,母亲计算6年)、家属误工费21,390元(42,789元/12个月×2个月×3个人)、交通费5,151元、住宿费9,000元(60元/天×50天×3个人)、伙食费7,500元(50元/天×50天×3个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处理)、律师费7,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一半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其余三被告承担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环卫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方系驾驶非机动车载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只同意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周某某的雇主,被告环卫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公司。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请,三被告发表如下意见: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按照国家规定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实际误工损失计算;伙食费不认可;住宿费应按照实际居住时间计算,若受害人在本市有居所,则不存在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交通费认为数额过高。另,事发后,被告方支付过原告方现金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其余意见同被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环卫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律师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18时3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石路路口,重型自卸货车正面右部撞击一部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致电动自行车损坏,袁某福和黄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于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电动自行车的行驶方向及袁某福和黄某某的交通方式,故本起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
另查明,四原告分别系受害人袁某福的妻子、父母及女儿。袁某福原系外省农村居民,其于2007年来沪务工。原告袁某甲、曾某某共生育两子女,分别系袁某福、袁某某。
再查明,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周某某的雇主,被告环卫公司系沪x车辆的挂靠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担保书》、《居民户口簿》、《火化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上海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结婚证》、新化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新化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周某某驾驶高速运输的大型车辆,对周某环境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理应承担更高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现在无证据证明受害人袁某福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周某某的雇主,应依法对原告之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环卫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选择本案中适用一半的交强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被告环卫公司连带赔偿。
至于具体赔偿款项:1、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来沪务工已逾一年以上,故其主张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支持;2、丧葬费21,394.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3、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的女儿尚未成年,受害人父母系农民且年事已高,故本院依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456元(20,992元/年×5年+20,992元/年×1年×1/2);4、家属误工费,原告并未就误工损失向本院充分举证证明,但考虑到原告方家属为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等确会产生一定程度的误工。由此,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损失费为3,360元(1,120元/月×3个人×1个月);5、交通费,原告主张5,151元偏高,考虑到原告方家属从外省市来沪办理丧葬事项等客观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500元;6、住宿费,考虑到原告方家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的客观合理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住宿费为2,700元(60元/天×15天×3个人);7、伙食费7,500元,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方实际所受之痛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9、律师费7,000元,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一半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456元、误工损失费3,36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700元,合计722,170.5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一半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承担5,000元,余额717,170.5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环卫公司赔偿;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环卫公司赔偿。
另,被告方支付原告方现金30,000元,本院于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易某某、袁某甲、曾某某、袁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计5,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易某某、袁某甲、曾某某、袁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计717,170.50元及律师费7,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24,170.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现金30,000元,被告李某某还需支付原告易某某、袁某甲、曾某某、袁某乙694,170.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某某环卫清洁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所列被告李某某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易某某、袁某甲、曾某某、袁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826元,由原告易某某、袁某甲、曾某某、袁某乙负担2,769元,被告李某某、被告上海某某环卫清洁有限公司负担5,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