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淘s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10年5月2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通过案外人居间就(略)泗泾镇某室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成交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50,000元,原告按约于2009年3月20日支付了定金10,000元,同年6月26日支付房款130,000元、7月31日支付房款120,000元,原告还通过贷款支付了被告房款390,000元。同年8月15日,被告将该房屋交付了原告方,同年9月5日双方去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涉诉导致交易失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略)泗泾镇某室房屋过户给原告。
被告黄某乙辩称:其同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座落于(略)泗泾镇某室出售给原告方,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的转让价款为65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第六条约定双方于2009年10月31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全部的房款,被告已按约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
另查明,2009年8月21日、2010年7月28日,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在该房屋上设定了司法限制,预计查封结束日期最晚至2012年7月28日。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证明、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本质是一种合意。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支付了系争房屋的全部房价款且也取得了该房屋,双方理应按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因案外人在该房屋上进行了查封,以至双方未能办理过户,该情况的发生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所无法预料的,且原告对此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乙于2009年8月6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将座落于(略)泗泾镇某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顾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