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孙某与被告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2日、2007年8月30日,被告雷某先后两次在我处借款共计6000元,并口头约定于2007年年末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并按农村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出具的两枚借据是我所写。但我们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在这期间也没有向我主张过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2日、2007年8月30日,被告雷某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6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两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被告以双方是合伙关系为由,不同意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所出具的两枚借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经查,长岭县人民法院(2007)年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2007年长岭县X乡X村机砖厂系孙某个人承包”,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借款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当时没有约定利率,又没有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对其请求本院不予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某借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宇杰
二OO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马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