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献、王二朝、人民陪审员马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和被告1989年春节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盛某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盛某旭。婚后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原告为家庭着想,一直忍让。但被告却将原告的忍让看作好欺。2009年6月,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起诉离婚,后来被告一再托人说情,原告撤回了起诉。撤诉之后,被告非但不改,反而加重对原告的摧残,不给原告吃的,也不让原告回家居住,原告只要回家就遭受被告毒打。原告认为已无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
2、范湖乡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2009)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
4、证人汤xx、李x、张x、张xx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无法生活。
被告盛某某缺席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盛某某经人介绍1988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盛某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盛某旭,儿子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共同生活中经常为琐事生气打架。2009年7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经常生气打架,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盛某旭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庭审后,原告表示愿意承担儿子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属事实婚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常因日常琐事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缓和,矛盾进一步激化,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其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其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其子成长角度出发,其子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必要的生活费用。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结合当地居民收入及本案具体情况,以每月100元为宜。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盛某旭由被告盛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
支付办法:2010年度的抚养费自判决生效之当月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2011年起于每年的元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1200元,至其子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冯文献
审判员王二朝
人民陪审员马华
二O一O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樊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