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某。
原告裘某甲。
原告裘某乙。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郑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公司职员。
原告颜某某、裘某甲、裘某乙与被告郑某某、某保险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一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裘某甲、裘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0日8时12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约5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受害人裘某某相撞,造成受害人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受害人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2日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某与受害人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643.43元、死亡赔偿金346,775元(26,675元/年×13年)。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郑某某实际支付能力,扣除郑某某已经支付的2万元,现要求被告郑某某实际再赔偿原告5万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其已经先行支付原告2万元,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同意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经支付的2万元后同意再赔付原告5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中仅认可与本案有关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外科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死亡赔偿金认为死者户籍性质不明,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0月30日8时12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约5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受害人裘某某相撞,造成受害人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受害人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2日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某与受害人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事发时,涉案皖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郑某某。
二、事发当日,受害人裘某某即被送往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于同年11月2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6,643.43元。
三、受害人裘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上海市非农业户口。裘某某与原告颜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子女两人,分别为裘某甲、裘某乙(即本案原告)。
另,受害人生前所在居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受害人裘某某的父母均已过世。
四、被告郑某某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另,事发后,被告郑某某已经先行支付原告20,000元。
五、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皖x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商业保险,现考虑被告郑某某的实际支付能力,自愿放弃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主张,本案中仅主张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其中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扣除被告郑某某已经支付的20,000元,要求被告郑某某再赔付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户口簿》、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及相关病史资料、《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郑某某作为侵权人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方仍仅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而放弃其他权利,该表示系原告方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又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应根据事故责任由各方分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现原告要求在扣除被告郑某某先行支付的20,000元后,仅要求被告郑某某再赔付50,000元,被告郑某某也予以同意,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6,643.43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户籍证明并结合受害人的实际年龄,原告主张按照2008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为标准计算13年计346,7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项费用总计353,418.43元,该部分钱款应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6,643.43元,剩余部分根据原告方与被告郑某某庭审中达成的一致意见,在扣除被告郑某某已经支付的20,000元后,被告郑某某再赔付原告方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颜某某、裘某甲、裘某乙死亡赔偿金50,000元(不含被告郑某某先行支付的现金2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颜某某、裘某甲、裘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6,643.4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一岚
书记员王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