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
法定代理人余某某(系原告之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乙。
被告范某丙。
被告赵某丁。
被告范某戊。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邓某某、上海边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某公司”)、范某乙、范某丙、赵某丁、范某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一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亦暨被告边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赵某丁、范某戊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8年7月7日18时50分许,案外人范某发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行驶至本市X路、长虹路路口处时,适逢被告邓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边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此,摩托车车头撞到货车左侧,致案外人范某发与原告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范某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7月9日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范某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8,768.84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234元,含救护车费503元、用血费920元、外购药费11,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20元/天×61.5天)、交通费1,935元、误工费26,600元(1,900元/月×14个月)、护理费9,000元(1,800元/月×5个月)、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40,075元(26,675元/年×20年×45%)、鉴定费3,400元、物损(衣物)费1,000元(系估算)、被抚养人生活费28,107.60元[被抚养人为女儿赵某颖,19,398元/年×3年×45%÷2人;母亲陈某娟,(19,398元/年-683元/月×12个月)×12年×45%÷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律师费8,000元、复印费300元、尿布费36.40元(上述费用总计456,352.84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上述456,352.84元中,需首先扣除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剩余某分由被告邓某某、边某公司、范某乙、范某丙、赵某丁、范某戊向原告连带赔偿,其中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赵某丁、范某戊在被继承人范某发遗产的继承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邓某某和边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牌号为沪x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边某公司,但被告邓某某系实际车主,车辆系挂靠在边某公司,根据被告边某公司与被告邓某某间签定的挂靠协议约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邓某某承担,故被告边某公司不同意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和肇事驾驶员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不同意与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赵某丁、范某戊承担连带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均要求依法处理,其中:1、医疗费认可病史资料记载的合理部分,但外购药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交通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至多认可300元;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期限按鉴定结论计算无异议,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可960元/月,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可900元/月,营养费计算标准认可25元/天;5、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但认为按45%系数计算过高,要求依法确定;6、鉴定费无异议;7、物损费不予认可;8、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依法处理;10、律师费过高,认可3,000元;11、复印费和尿布费均不予认可。另,事发后被告邓某某已先行给付原告现金50,000,该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赵某丁、范某戊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7月7日18时50分许,案外人范某发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赵某甲)行驶至本市X路、长虹路路口处时,适逢被告邓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此,摩托车车头撞到货车左侧,致案外人范某发与原告赵某甲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案外人范某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7月9日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范某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另,被告边某公司系本案所涉肇事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邓某某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范某乙、范某丙系范某发父母,被告赵某丁系范某发之妻,被告范某戊系范某发之子。
二、事发当日,原告赵某甲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于同年8月8日出院。后原告还数次至上述医院及上海市宝山区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复诊治疗。截至2009年8月5日止,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108,768.84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234元,含救护车费503元、用血费920元、外购药费11,418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尿布费36.40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复印费。被告邓某某先行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
三、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1、被鉴定人赵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额颞叶挫伤,……,分别评定七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次颅骨修补术)治疗休息14个月,营养6个月,护理5个月。2、被鉴定人赵某甲因交通事故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参照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X号。原告共支付鉴定费3,400元。
四、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公司临时员工,月平均收入为1,90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14个月,期间未发放工资。
另,原告赵某甲之母系案外人陈某娟,原告赵某甲与余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一女名赵某颖。
五、被告边某公司就本案涉及肇事的沪x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外购药发票及处方单、救护车单据、用血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辅助用品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证明、《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复印费发票、尿布费发票、被告邓某某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案外人范某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邓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和涉案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中,原告赵某甲的损伤后果是由邓某某和案外人范某发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故本案中应由被告邓某某和案外人范某发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现范某发在事故中去世,生前也未留有遗嘱,故对其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的民事赔偿义务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某内承担,且承担范某以被继承人范某发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故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赵某丁、范某戊作为范某发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范某发遗产的实际价值范某内赔偿原告损失。同时被告边某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货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就被告邓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边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邓某某签订有协议故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协议仅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边某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过错分担。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某的,超出部分由被告邓某某和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赵某丁、范某戊连带赔偿原告。至于被告邓某某和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赵某丁、范某戊之间承担赔偿费用的份额,本院根据事故中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结合损害后果认为,应由被告邓某某承担30%、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赵某丁、范某戊应在继承范某发遗产的实际价值范某内承担70%。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234元,其总金额为108,768.84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收入证明并参考2008年上海市原告所从事行业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等酌情确定为23,877元。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6,000元、5,4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现原告要求按2008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为标准计算20年的45%为240,075元属合理范某,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3,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物损(衣物)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衣物不同程度损坏,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目前伤情原告主张该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22,500元属合理范某,但根据共同侵权人各自侵权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认定,被告邓某某应承担6,750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优先赔付,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赵某丁、范某戊承担15,750元。10、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11、复印费,该费用系原告为诉讼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12、尿布费36.4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所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11项费用总计417,587.24元,该部分钱款应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750元),剩余某分在扣除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赵某丁、范某戊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750元后的计281,637.24元由被告邓某某、边某公司和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赵某丁、范某戊连带赔偿原告(其中被告邓某某、边某公司连带承担30%即84,491.17元,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赵某丁、范某戊应在继承范某发遗产的实际价值范某内承担70%即元197,146.07元)。至于被告邓某某给付原告的现金50,000元则从被告邓某某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律师费、复印费和尿布费共计84,491.17元。扣除被告邓某某先行给付的现金50,000元,实际被告邓某某应再支付34,491.17元;
二、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赵某丁、范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范某发遗产的实际价值范某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律师费、复印费和尿布费共计197,146.07元;
三、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赵某丁、范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范某发遗产的实际价值范某内赔偿原告赵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5,750元;
四、被告邓某某和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赵某丁、范某戊就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列的各自赔款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五、被告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就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四项所列被告邓某某的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0,200元;
七、原告赵某甲的其余某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98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366元,被告邓某某、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赵某丁、范某戊负担2,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一岚
书记员王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