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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略);2009年12月4日因本案被龙山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现在(略)。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3日9时30分左右,在贾坝村村长余某某家,被告人向某甲与取砂石费的陈某某发生矛盾。在对打过程中,向某甲用板凳将陈某某头部打出血后被人扯开。陈某某站在余某某屋院坝骂向某甲一家,向某甲遂找来一把杀猪刀朝陈某某头部砍去,陈某某在用左手挡时拇指被砍断,经旁人劝阻,向某甲停止了伤害行为。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被告人向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09年12月4日,被告人向某甲到龙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当场一次性支付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余某某、彭某某、向某乙、向某丙的证言,报警记录,龙山县公安局召市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陈某某的病历记录及伤情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自首材料,和解材料及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领条,被告人向某甲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向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求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意案件适用简易审,节约了诉讼资源,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向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林

二0一0年一月一十五日

书记员何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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