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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又名吴某国),男,1980年2月生。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女,1981年2月生。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经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9月生一男孩取名吴XX。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原告稍有不满,便用剪子、菜刀等对原告刺扎,致使双方无法继续维持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抚养孩子,家庭共同财产x元依法分得。

被告陈某某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经达权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3年9月,被告生一男孩取名吴XX。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抚养孩子和分割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各自性格不同,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双方外出务工后,又不能主动联系和沟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日渐淡薄,但缺乏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现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原、被告提供再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承友

审判员刘辉

审判员余小舟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代书记员杨泽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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